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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登記有效期為三年。
第三十二條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環境質量需求,對相關區域、流(海)域的主要污染物,通過提高排放標準或者加嚴許可排放量等措施,對排污單位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三十三條縣級以上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與污染源有關的執法檢查統一納入排污許可年度執法檢查計劃,并根據排污許可分類、排污單位環境用評價和環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執法檢查、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縣級以上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息平臺上記錄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并公布違法的排污單位名單。
縣級以上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自行監測數據、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作為執法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排污許可證、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排污許可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后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排污單位可以委托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排污許可服務工作,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相關工作,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并接受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條排污許可證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期為五年。
十一條排污許可證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期屆滿六十日前向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延續申請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十二條在排污許可證期限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后,排污行為發生變化前三十日內;
(三)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化前三十日內;
(四)新制定或者修訂的 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日內;
(五)依法落實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