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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哈爾濱勞務派遣勞動者有本案第四十條項、哈爾濱同城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查,本案中,用工單位某大廈以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劉某退回派遣公司某公司,后某公司又以用工單位經營方針和業務發生一定調整改變,劉某專業和經歷,能力均不符合該公司要求為由解除與劉某勞動關系。首先,某大廈并未舉證其已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項規定盡到對于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的義務,即以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劉某退回派遣公司某公司已屬違法退工。
其次,某公司再行依用工單位經營方針和業務發生一定調整改變,劉某專業和經歷、哈爾濱同城能力均不符合該公司要求為由解除與劉某勞動關系亦無法律依據,亦屬違法解除。綜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及《哈爾濱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二十四款之規定,本案中,用工單位違反法律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后派遣單位違法解除與勞動者之勞動合同關系,屬于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某公司應當承擔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責任,某大廈應當就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一節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經濟賠償金計算年限問題,根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之規定,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哈爾濱同城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哈爾濱同城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應當支持。鑒于本案中,系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且根據二被上訴人認可真實性的錄音證據,該錄音中某公司工作人員認可了劉某經濟補償計算之工作年限應當為5年(實際工作年限為4年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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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勞務外包分為人事代理和哈爾濱勞務派遣。區分兩者的關鍵點,在于誰同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人事代理是員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企業只是將人力資源非核心部分的工作,部分或全托專業機構代理;而哈爾濱勞務派遣則是中介機構成為員工的法定雇主,實際用人單位同中介機構簽訂人才派遣或租賃合同,用人單位只負責派遣員工的工作管理,人事管理則交由中介機構來做。勞務派遣與勞務外包的區別與聯系勞務外包與勞務派遣是兩種不同的用工方式,其法律結構和法律關系主體責任設置大有不同。哈爾濱勞務派遣,又稱哈爾濱勞動派遣、哈爾濱勞動力派遣等,即勞務派遣單位根據用工單位需要,派遣符合用工單位條件的勞動者到用工單位工作。它將本為一體的雇傭、使用環節分離,形成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受派勞動者三方關系。它的特點是勞務派遣企業“招人不用人”,用工單位“用工不招人”。勞務派遣一般由哈爾濱勞務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由實際用工單位向派遣勞動者給付勞務報酬,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于勞務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動者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則發生于派遣勞動者與實際用工單位之間。因此鑒別哈爾濱勞務派遣關系的關鍵點在于:一是用工單位與派遣單位之間存在勞務派遣協議;二是由派遣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報酬;三是用工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管理。現有大量裝配工,生產工,臨時工,短期工派遣,沖壓工派遣,操作工派遣 歡迎來電合作
哈爾濱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4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第28條規定了過渡期:“用工單位在本規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10%的,應當制定調整用工方案,于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降至規定比例。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哈爾濱勞務派遣協議期限屆滿日期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第25條規定了豁免適用的范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等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以哈爾濱勞務派遣形式使用國際遠洋海員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1.鼎誠勞務派遣公司擁有500人團隊的臨時工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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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約定俗成的分成比例是:農民工只拿到自己工資的四成,合作社分六成,所以亦工亦農在上海又被稱為“四六工”。在全國,合作社拿六到七成是司空見慣的比例。大躍進時期,的勞動政策也由之前的提倡固定工逐步轉向固定工和臨時工并舉,甚至提倡臨時工,加劇了臨時工的擴張。
然而單個單位臨時工的數量和工資總額長期受到控制。為了繞過這種控制,往往是在地方政府的默許甚至鼓勵下,單位轉向使用數量和工資總額都在控制范圍之外的外包工。這種情況跟2014年后加強對派遣工的規制,結果用工單位紛紛轉向外包工如出一轍。
包工隊的組織主體有很多。在城市,勞動部門和街道政府常常組織失業人員和家庭主婦,為其他單位提供服務;地方政府的職能部門,比如交通運輸局和手工業局,亦會組織起自己單位的職工和家屬工,提供一些專業服務;在上海,只要集體企業愿意對外承攬業務,它們也具有做包工的資格。在農村,是人民公社和生產隊在組織包工隊。
通常而言,包工隊的組織者提取包工制工人10-25%的工資作為傭金。根據包工制工人是否和固定工在一起工作,他們又被分為“外包內做工”和“外包外做工”。根據檔案資料,1967年,上海市區以勞動服務隊名義組織從事外包工工作的約有萬人,其中外包內做的有萬人,外包外做的有萬人;盧灣、哈爾濱同城靜安、哈爾濱同城長寧、哈爾濱同城虹口、哈爾濱同城閘北等五個區外包內做可分為長期性生產需要和臨時生產需要兩種,前一種占外包內做工總人數的79%,外包外做分為在廠外集中生產和分散在家庭中勞動兩種,前一種占到67%。
上海市勞動局曾在1964年要求外包內做工應該受包工頭管理,而不是用工單位管理。這種規定暗示了當時外包內做工受用工單位管理的普遍性,與當下流行的“假外包、哈爾濱同城真派遣”具有異曲同工之妙。而接受包工頭管理的外包內做工顯然延續了清末流行的內包制,由包工頭管理的外包外做工則是典型的外包制下的工人。
臨時工內部的差異導致了其待遇分化。按照戶籍來分,城市戶籍的臨時工境況優于農村戶籍的臨時工。農村戶籍的臨時工常常享受不到任何勞保福利待遇,也沒有轉正的希望,而城市戶籍的臨時工(外包工除外)兩者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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