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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發電機啟動電瓶的使用與保養 電池在剛隨機送達用戶處時是干的,因此在使用發電機組前,應加入已均勻混合的正確比重(1:1.28)的電解液。把電池格頂蓋旋開,緩緩注入電解液直到位于金屬片上部兩刻度線之間并盡量接近上刻度線止。加好后,請不要馬上使用,應先讓電池停放15分鐘左右。 在第1次給電池充電時,應注意連續充電的時間不應超出4小時,充電時間太長會對電池的使用壽命造成損害。 當出現以下情況之一時,充電時間允許適當延長: 電池存放時間超過3個月,充電時間可以為8小時 環境溫度持續超過30℃(86°F)或相對濕度持續高于80%,充電時間為8小時 如電池存放時間超過1年,充電時間可以為12小時 在充電行將結束時,應檢查電解液的液位是否足夠,必要時可加入正確比重(1:1.28)的標準電解液.
征求意見! 能源局下發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能源局綜合司關于公開征求《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規范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保護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 能源局組織對《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辦法》(電監資質〔2012〕47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附件: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能源局綜合司 2021年3月26日 附件 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章 總 則 條 為規范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保護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系統、穩定運行,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電力監管條例》《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的實施,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力業務許可證是指發電類、輸電類、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本辦法所稱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是指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的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電力業務許可證被依法吊銷以及其他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終止的法定情形,并依法注銷手續的過程。 第三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的實施,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和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許可證注銷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電力業務許可的撤回、撤銷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應當作出撤回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 (一)電力業務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導致電力業務許可項目依法被終止的; (二)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電力業務許可被終止的; (三)有關部門根據 產業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政策,做出停止被許可人經營電力業務的決定的; (四)依法應當撤回電力業務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作出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力業務許可的; (二)已經取得電力業務許可但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許可條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應當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能源局或準予電力業務許可的派出機構可以作出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 (一)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其他情形。 撤銷電力業務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八條 作出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決定前, 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告知被許可人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事實、理由和處理意見,聽取被許可人的陳述和申辯。如被許可人無法聯系,由準予電力業務許可的派出機構在其網站公告撤銷、撤回電力業務許可證的事實、理由和處理意見等相關信息,公告期為30日。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 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進行核實;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成立的, 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采納。 第三章 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吊銷 第九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決定: (一)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情節嚴重的; (二)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情節嚴重的; (三)不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電力市場或者不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情節嚴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 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按規定程序實施。 第十一條 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行政處罰決定前,被許可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聽證的,由 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在聽取被許可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活動結束后, 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認為被許可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決定。 第四章 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注銷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電力業務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二)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三)被許可人申請停業、歇業被批準的; (四)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五)被許可人不再具有發電機組、輸電網絡或者供電營業區的; (六)經核查,被許可人已喪失從事許可事項活動能力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發生第十三條 )項情形的,由派出機構在撤回、撤銷、吊銷決定生效后10日內注銷手續。被許可人應當積極配合并在規定時限內交回電力業務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五條 發生第十三條第(二)至(七)項情形的,被許可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30日內向派出機構提出注銷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如需代理人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原件; (三)電力業務許可證正本、副本; (四)需注銷事項的有關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被許可人申請材料齊全的,派出機構應在提交后10日內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第十五條規定提出注銷申請的,派出機構經核實相關情況后可在其網站上發布注銷公告。公告期為30日,公告期滿后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公告轄區內注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被許可人名單及注銷原因。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管理辦法》(電監資質〔2012〕47號)同時廢止。